前已述及,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 除当事人即保险人及投保人外, 尚有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他们对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因而, 任何合同都必然有缔约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而言, 至少要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参加, 他们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补偿性保险合同, 又称“ 评价保险合同”, 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 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属补偿性保险合同。
划分保险合同的种类, 其意义在于能更清楚地认识保险合同, 从而更好地履行合同和解决一些可能遇到的问题。保险合同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
合同, 又称“ 契约”, 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我国《保险法》第9 条对此界定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的主要职能是经济补偿, 因而阐述其作用亦应从这一基本点出发。但是, 因社会制度的不同而从经济补偿这一基点引导出来的作用是有区别的。那么, 在我国, 保险的作用是什么呢?
研究保险法, 自然要涉及保险的职能问题;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但不应回避。因为弄清这个问题, 对于如何认识保险的作用, 以及以什么样的保险指导思想来建立我国的保险基金, 关系极大。
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 可以把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这种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 是为了实施某项政策而采用的一种手段。
保险的要素亦称“ 保险的要件”, 指保险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在这问题上, 国内外均有不同的见解。我们认为, 保险的要素有三, 即前提要素、基础要素和功能要素。
保险具有合法性、商业性、风险性及金融性四大特征, 这些特征使它与储蓄、赌博及保证等明显区别开来。为加深对保险概念的理解, 有必要把保险与相关的概念作个比较。
现代保险是建立在“ 我为人人, 人人为我” 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换言之, 商业保险的原理, 就是将少数人不幸的意外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 使之消化于无形, 从而实现社会的安定。
再保险合同赋予缔约双方不同的权利, 这些权利用条款形式加以明确, 以保护双方权利的实现。再保险人给予原保险人选择承保对象、制定费率和处理赔款等权利。
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约约定之任何事宜, 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 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 ;超过的部分, 应当办理再保险。
转分保合同简称为转分合同。分保接受人参加再保险业务后, 为了减少自身承担的责任, 通过合同分保方式, 将一部分或全部责任转分给其他再保险人, 这种再保险的分保合同叫做转分保合同。
成数和溢额混合分保合同是将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方式组织在一起, 以合同方式予以安排的再保险。其中以成数再保险部分作为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以自留额的若干倍数, 即线数作为分保合同的最高限额。
成数分保合同是分保人和再保险人订立的一种自动生效的协议。这种合同是以保险金额作为基础的一种比例分保方式。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事先约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承保金额, 依照一定的百分率共同分担其责任。
再保险合同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这种合同通常将原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转让一部分给再保险人并支付相应的保费, 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 原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赔款后, 可由再保险人负责分担一部分损失。
保险欺诈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 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 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