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来划分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 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 又称“ 评价保险合同”, 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 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属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 在于使被保险人遭受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获得经济补偿。当然, 这种经济赔偿是有条件的。第一, 合同订立后须有保险事故发生, 并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才有可能获得。第二, 保险人的责任, 以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度且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至于其中的定值保险, 在全损时其实际价值低于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 被保险人所获的赔偿仍不失其补偿性质。因为定值保险单之下的保险价值, 一般是有其订定标准的, 并非完全出于当事人武断。
(二) 非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非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即不以补偿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属非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因为人身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 也无法赔偿。因此,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通常根据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实际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 当危险事故发生时, 由保险人按事先确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责任。正因为如此, 人身保险合同也可称为定额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这种分类, 与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而将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大体上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例如, 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数为定额保险合同, 其保险金不具有补偿性质。但是,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疾病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等, 却非定额保险合同而属补偿性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大多数属补偿性保险合同外, 亦有少数为定额保险, 如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总括保险合同即是。
三、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对保险合同所作的分类, 也是最普遍的保险合同分类。
(一)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数属于损失补偿性质的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且不超过保险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很多, 按承保的危险和标的的不同, 国内外一般将保险合同分为以下几种:
(1 ) 海上保险合同, 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船舶保险合同、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合同等;
(2 ) 航空保险合同, 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旅客责任保险合同、航空运输保险合同等;
(3 )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4 ) 火灾保险合同;
(5 )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6 )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7 )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8 ) 农业保险合同。
此外, 还有涉外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邮包保险合同、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等。
(二)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非补偿性的定额保险合同。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很难用一个固定的金额来衡量, 只要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或生存约定的保险期届满, 无论被保险人有否损失,都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履行给付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障的危险不同, 一般可分为三大类。即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伤害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然生存的,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时, 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而伤害保险合同, 则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 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四、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对保险合同所作的分类。
(一)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就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事故而保险的合同称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列举其所承保的危险, 例如,承保战争险、盗窃险、地震险、火灾险, 等等。在一个保险合同中, 只 列明承保一种危险(如火灾) , 此种保险合同称为单一危险的保险合同; 如果列明承保多种危险的, 则称多种危险保险合同。不管承保多少危险, 只要在保险合同中列举这些承保危险的名称, 这种保险合同都属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 无论是国内外,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居多, 但保险人只承保一种危险的保险合同已日趋减少。例如, 最古老的保险合同之一火灾保险, 保险人在签订这种合同时, 已不再是承保单一的危险———火灾, 它的承保范围不断扩大, 基本上已发展成为多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如雷电、地震、洪水、暴风雨、爆炸、自燃等危险的保险。
(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又称“综合合同”。所谓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并非保险人对任何危险都予以承保。正确的理解是: 在这种保险合同中, 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 除外责任” 外, 承保其他任何危险所致的损失。这种保险合同, 其保险条款格式中有关保险责任的规定, 通常以“ 一切” 加“除外” 的形式拟订。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平台保险》规定: 根据保险条款和除外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财产的一切直接物质损失或损坏, 但对被保险人、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职责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平台钻进机保险》也规定: 本保险承保明细表内所列的平台钻井机包括平台设施上的属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有关设备、工具、机械、材料、供应物、配件、钻进架、底层结构、钻柱和财产, 但不包括后述除外者。以上规定的条款, 都是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条款。
相对于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来说,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有其明显的长处, 其一, 它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的保险保障; 其二, 由于除列举的为不保危险外, 对任何危险都予以承保, 因此,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便于判明责任, 亦易于理赔, 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 这种保险合同发展较快。但是,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也有其不易区别保险标的的具体危险状态, 从而使投保人对投保危险支付费用分配不甚合理的缺陷。
此外, 保险合同还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投保人是否对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事故与一个或数个保险人订立合同, 保险合同还可以分为单保险合同和复保险合同; 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