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 又称“ 契约”, 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我国《保险法》第9 条对此界定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照保险合同, 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 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在约定人身保险事件( 或期限届满) 出现时, 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当然, 这一定义是就自愿保险而言的。但是, 该定义中除自愿协商这一因素外, 其余的基本上适用于强制保险。
保险合同总是有偿的。但从投保人所获得的保障来看, 这种合同本身却有两种不同的性质。换言之, 在保险合同中, 有属补偿性的, 也有属给付性的。凡属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只是在约定事故发生后, 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给予赔偿。
各种财产保险合同都属补偿性合同。而属于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只要合同订明的特定事故出现( 包括一定期限届满) 后, 保险人就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这种给付, 有时并无意外事故出现, 亦无损失发生, 只是为了满足一种特殊的需要。例如, 人们投保“ 生存险”, 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然健在, 这本来不是坏事, 但从另一角度看, 人们年事愈高, 体力就愈差, 在经济上就愈需要得到保障。所以, 人身保险将被保险人活到一定年限作为获得保险金的特定事件之一, 这是极有道理的。给付性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但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属给付性合同, 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等这类人身保险合同, 就属补偿性而不属给付性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属双务、有偿和诺成性的合同, 因而, 它具有一般双务、有偿和诺成性合同的法律属性。但是, 保险合同又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 具体表现为:
(一) 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合同有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之分。要式合同是指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 需要写成书面形式、需要鉴证、公证或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方能生效的( 如房屋买卖等) 合同, 就属要式合同。非要式合同, 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亦可成立的合同。
在当今,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也是如此。我国的《经济合同法》第25 条规定: “ 财产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事实上, 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投保的基本形式表现为书面形式, 保险人的承诺当然也表现为书面形式。但强调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并不意味着所有保险合同须在保险单交付之后才成立。任何诺成合同, 都应在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时, 即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一般认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部表现, 应为一方支付保险费于他方( 或双方就保险费的交付办法取得一致意见) , 而他方同意承担风险。据此, 在财产保险合同(特别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 只要投保人按规定填写了投保单, 交付了保险费或商定了保险费的交付办法, 而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或接受了商定的保险费交付办法, 同意承保, 那么不管保险人当时是否签发了保险单,都应认为双方协商一致, 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二) 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与议商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议商合同, 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议商而订立的合同。在实际生活中, 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议商合同。附合合同却不是由缔约双方充分议商而订立的, 它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 而另一方只能作“ 取与舍” 的决定。即要么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 要么不签订合同。一般是没有商量的余地的, 保险合同就是这样一种合同。
保险合同属附合合同, 这固然与保险业的特殊性有关, 然而, 形成这一特殊性的主要原因是发展保险业的客观需要。近代以来, 保险事业发展很快。在保险业务特别发达的国家如英美等国家里, 每年发出的保险单何止数千万件, 手续不得不力求迅速, 尤其是其中的若干简易保险, 常用机械自动处理, 不需人手, 故而生活中常有“购买保险单犹如向邮局购买邮票” 之说。
随着保险事业的迅速发展, 随着各国保险业务交流与协作的加强, 保险合同逐渐出现了技术化、定型化、标准化的趋势。现在, 为适应需要, 各国的通常做法是,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条款多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所决定; 保险人根据本身承保能力, 确定承保的基本条件; 规定双方权利义务, 投保人只能作“ 取与舍” 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 一般来说, 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是无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险单, 或修改保险单内的某一条款的。即使出现有需要变更保险单内容的必要,也只能采取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所以, 从这个意义上说,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所形成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过是保险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很难说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正因为如此, 各国在司法实践中, 当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发生疑义时, 法院一般习惯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三)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射幸与侥幸同义。射幸合同, 是传统民法合同的一种形式。
射幸契约, 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依传统习惯, 与射幸合同相对应的是交换合同。交换合同是指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 都假定是具有相等的价值。它贯彻的正是民法等价交换的原则。射幸合同则不同, 在这种合同中, 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代价( 如国外买彩票) 所买到的只是一个机会; 付出代价的当事人最终可能是所谓的“一本万利”, 也可能是毫无所得。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正是这样的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一笔金钱( 即保险费) 为代价, 买到一个将来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在保险期间如果发生保险标的损失, 那么, 投保人( 被保险人) 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 保险金) 额就远远超出其所支付的保险费; 反之, 如无保险事故发生, 则投保人只付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 人寿保险例外)。保险人的情况恰好与此相反: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它所赔偿的金额必然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 如无事故发生时, 则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而无赔偿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机会性这一特征, 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所决定的。然而, 这种射幸性质只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因为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 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是依据概率而计算出来的。换言之, 保险人所收到保险费的总额, 原则上应与其所负赔偿债务相等。所以, 从承保总体来看, 保险合同是不存在偶然性的。
(四) 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凡民事活动, 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这一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法》第4 条也规定: “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里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 就是人们平时习惯简称的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来源于海上保险。它是为适应海上保险的需要而被确立的。众所周知, 海上保险, 其标的为处于运动状态中的财产, 危险性极大。这种合同签订时, 与一般财产保险亦不同。
在当事人订立海上运输货物或船舶保险合同时, 往往船舶及其所载货物远在海外, 要求保险人在承保前进行实地核查, 这是困难的, 因此, 常常是根据投保方提供的情况予以承保。这就要求当事人具有超过一般合同关系的最大诚意。换言之, 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以及怎样确定保险费率, 全凭投保人诚实地告知。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