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泰乐享安康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

时间:2019-12-20 14:06:25

瑞泰乐享安康(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

1、所属公司

瑞泰人寿

2、产品特色

是一款重疾多次赔产品,提供100种重疾、20种中症、40种轻症等保障。

3、基本信息

投保年龄:0-70周岁

缴费方式:趸交、5、10、15、20、30年交

保险期限:终身

等待期:90天

1、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 12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约定的每个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仅给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最多以五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约定的全残保险金和约定的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80 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四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80 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前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三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80 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前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两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80 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前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一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首次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且首次确诊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年龄在 50 周岁及以下,保险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5%给付首次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保险人首次确诊重大疾病前,每发生一次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且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额外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因发生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导致的首次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其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0%为限,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同时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第一次的给付比例为 50%、第二次的给付比例为 60%,当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两次后,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4、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同时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第一次的给付比例为 35%、第二次的给付比例为 40%、第三次的给付比例为 45%,当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三次后,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5、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满3 年后,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以下情况: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持续。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恶性肿瘤,保险公司仅按一种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6、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 120%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 120%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是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执行。

7、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 120%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且被保险人全残时未满 18 周岁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 120%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且被保险人全残时已满 18 周岁(含)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8、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 12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被保险人未满 18 周岁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的 12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被保险人已满 18 周岁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9、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保险公司在以后的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逐期豁免当期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直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的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与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其中保险金最高一项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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