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是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执行。
2、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3、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同时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第一次的给付比例为 50%、第二次的给付比例为 60%,当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两次后,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4、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同时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第一次的给付比例为 30%、第二次的给付比例为 40%、第三次的给付比例为 50%,当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三次后,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5、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
本项责任为可选责任。若您投保时选择了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保险公司还将承担如下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6、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第 7 页 共 53 页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保险公司在以后的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逐期豁免当期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直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