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保险经纪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经纪人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怎样才算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
1.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保险经纪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保险经纪合同有关的事项等义务。
2.委托人遭受损失只有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委托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
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的立法确认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地179条,英国合同法重述第333(A)条。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在保险法中不加以限制,对保险经纪人也有失公平。履行利益乃是在保险合同履行后投保人获得的全部利益,足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另外这些损失必须是在保险经纪人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超过了这个范围,保险经纪人不应承担。
3.保险经纪人存在过错。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无论故意或过失,都表现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
4.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保险经纪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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