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8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同时,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并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以及极早期恶性肿瘤保险金。
(1)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 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本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首次重大疾病以外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3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
(三)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二次重大疾病以外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5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
同时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四)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之前,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5%给付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首次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则自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首次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三、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中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不同中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中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四、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给付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首次: 30%;第二次: 35%;第三次: 40%;第四次: 45%;第五次: 50%。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五、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但本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六、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数额为:
(1)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数额等于 200%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积保险费数额(不计息);
(2)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数额等于以下 3 项的较大者。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积保险费数额(不计息);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七、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时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数额等于 200%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积保险费数额(不计息);
(2)如果被保险人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数额等于以下 3 项的较大者。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积保险费数额(不计息);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保险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八、极早期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
(一) 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45%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二) 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确诊第二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 “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第三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和第二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可选责任:
下述可选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一、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一年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仍处于恶性肿瘤状态,由专科医生开具了诊断报告,并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进行治疗、随诊或复查,则保险公司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5%给付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该保险金每年限给付一次,最多给付 10 次。当累计给付的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达到 10 次时,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责任终止。
二、急性心肌梗塞多次给付保险金
(一)急性心肌梗塞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急性心肌梗塞”,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 “急性心肌梗塞”,则保险公司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30%给付急性心肌梗死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二)急性心肌梗塞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第二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急性心肌梗塞”,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急性心肌梗塞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 “急性心肌梗塞”,则保险公司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50%给付急性心肌梗死第三次给付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脑中风后遗症多次给付保险金
(一)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后遗症”,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 “脑中风后遗症”,则保险公司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30%给付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二)脑中风后遗症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第二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后遗症”,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 “脑中风后遗症”,则保险公司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50%给付脑中风后遗症第三次给付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再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