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日),身故或全残或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这9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以内(含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针对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 1 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且每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距上一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大于 1 年。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对其他轻症疾病继续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中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七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者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七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者首次接受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七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针对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每一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 1 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 2 次为限。若申请中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第三十条 重大疾病的分组”分为 5 组:恶性肿瘤组、重大器官衰竭组、心肺疾病组、神经系统疾病组和其他综合疾病组。
针对每一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累计达到 5 次,则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在给付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中的任何一项保险责任。
(二)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1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1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第 1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三)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2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四)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3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3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3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五)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4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4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4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四、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首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或“恶性肿瘤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 5 年后,第 2 次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照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在前一次(非首次)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之日起 5 年后,再次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照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第 2 次及之后确诊的恶性肿瘤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与之前确诊的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之前确诊的恶性肿瘤的转移。
因同一原发部位导致的恶性肿瘤的转移,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五、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起,您应交的本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六、寿险复原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5 年后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 18 周岁,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300%给付寿险复原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5 年后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寿险复原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5 年内身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寿险复原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险合同终止。
七、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年满 18 周岁之前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3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年满 18 周岁之后(含 18 周岁)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若保险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