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保险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4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额外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项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中症疾病和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在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同时,将豁免本合同在中症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交费期满之间本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中症疾病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2、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中症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项责任,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三、特定疾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5%额外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每种特定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特定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特定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且若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的仅给付其中一项的特定疾病,则按照第三十二条约定进行给付。当累计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项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特定疾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和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中症疾病的,且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未终止,保险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和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符合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同时,将豁免本合同在第一次特定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交费期满之间本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第一次特定疾病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2、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项责任,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四、身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在 18 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9零时之前身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单年度数10或交费年期数11(以较小者为准)。
(2)如果被保险人在 18 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已满 18 周岁且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上述年交保险费以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交费方式为基础计算,如果为趸交12则对应趸交保险费率,如果为分期支付则对应年交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率为基础,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
2、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只给付本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其中一项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