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下同)直接、完全因该意外而身故的,保险公司按照附加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按照附加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终止。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受益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公司根据附加合同针对其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2、意外伤残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直接、完全因该意外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 0083-2013,《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 号)发布,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按照《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评定原则进行伤残评定,确定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评定标准》中与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第一百八十日对该被保险人的治疗仍未结束的,以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为基础进行伤残评定。
该次意外导致的伤残合并原有伤残可评定为较高伤残等级的,按较高等级标准给付,但此前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的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险公司根据附加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以本附加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