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和可选责任,必选责任为您在投保时必须选择的部分,可选责任可由您决定是否投保。
一、必选责任
1、一般医疗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患疾病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接受治疗,且在普通医疗部接受治疗的,保险公司对下述(1)-(4)类费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住院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且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内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仍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①门诊肾透析费;②门诊恶性肿瘤治疗费,包括电疗、化疗、放疗、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费用;③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门诊手术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4)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前30日(含住院当日)内或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在门急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一般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为限,累计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疾病医疗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155种疾病(见附表2)(无论一种或多种),且在普通医疗部接受治疗的,保险公司先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累计给付的一般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后,保险公司对下述(1)-(4)类费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住院治疗,且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疾病住院治疗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内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仍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①门诊肾透析费;②门诊恶性肿瘤治疗费,包括电疗、化疗、放疗、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费用;③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3)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门诊手术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4)疾病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前30日(含住院当日)内或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在门急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对疾病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给付限额为限,累计给付的疾病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100种重大疾病(见附表2)(无论一种或多种),对重大疾病确诊前后被保险人因该重大疾病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必要住院,保险公司将按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100元/天在每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日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责任
1、特需医疗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或需接受本合同所定义的指定手术(见附表3)(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特定医疗部接受特定疾病和指定手术治疗所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医疗费用,在一般医疗保险金和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年度累计给付限额内予以给付。
被保险人每日床位费最高不超过1500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