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日内(含 180 日当日)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附加险合同定义的 35 种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按下列之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已交保费;附加险合同已交保费。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日后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附加险合同定义的 35 种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附加险合同定义的 35 种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发生过本附加险合同定义的 35 种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轻症重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日内(含 180 日当日)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附加险合同定义的 10 种轻症重疾(一种或多种),我们按下列之和,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已交保费;附加险合同已交保费。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日后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附加险合同定义的 10 种轻症重疾(一种或多种),我们下述的较小值,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仍按原附加险费率缴纳保费。
基本保险金额的 20%;5 万元人民币。
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附加险合同定义的 10 种轻症重疾(一种或多种),轻症重疾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以基本保险金额的 20%与 5 万元人民币的较小值为上限。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发生过本附加险合同定义的 10 种轻症重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