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88周岁前(含88周岁当日,下同)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至 88 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轻症疾病定义中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前后两次轻症疾病的发病时间间隔必须在 90 天以上。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2)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 88 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至 88 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 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的,本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3)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首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起,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多次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对于相邻两次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仅当后次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距前次重大疾病确诊初次发生日期已届满 1年的,本公司对后次重大疾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本合同约定的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一次为限。 对单一组别内所有重大疾病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本合同约定次数限制时,本公司对该组别内各项重大疾病不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中的两项及以上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4)高发疾病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 60 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至 60 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高发疾病的,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按照本条第四款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外,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 额外给付高发疾病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高发疾病收入能力关爱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5)身故保险金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150% 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生日当日),本公司按以下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身故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仅给付一项,不可兼得。
(6)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本公司自被保险人确诊日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起豁免本合同以后各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