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定义”。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重大疾病,不受此一百八十日的限制。重大疾病保险金的金额等于1倍基本保险金额。
如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对一种重大疾病承担给付责任,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且该重大疾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无息返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所交的保险费,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定义”。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将向轻症疾病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轻症疾病,不受此一百八十日的限制。轻症疾病保险金的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的20%。
如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对一种轻症疾病承担给付责任,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且该轻症疾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3)疾病终末期关爱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不含十八周岁生日当天),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疾病终末期状态,我们将向疾病终末期关爱金受益人无息返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所交的保险费,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疾病终末期状态,不受此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含十八周岁生日当天),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疾病终末期状态,我们将向疾病终末期关爱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关爱金,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疾病终末期状态,不受此一百八十日的限制。疾病终末期关爱金的金额等于1倍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疾病终末期状态,且该疾病终末期状态非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我们将向疾病终末期关爱金受益人无息返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所交的保险费,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中疾病终末期关爱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可兼得,我们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不再给付另外一项保险金,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4)被保险人轻症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且该轻症疾病未达到其对应的重大疾病的赔付标准,则自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至最后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您应支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轻症疾病,不受此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内,我们不接受任何险种、保险金额(或基本保险金额)及交费年期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