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但若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意外伤残保险金
给付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本公司将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伤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伤残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伤残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附录一”所示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不同的,以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的,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附录一”所示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为标准给付,但应扣除前次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包括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录一”所示的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3)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本公司除按本条前两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二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
(4)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本公司除按本条前两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本条前两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四倍给付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交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