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外身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下同)直接、完全因该事故而身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载明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但若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必须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联合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导致符合本条款意外身故责任第1项所述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责任终止。但若本合同已有该联合被保险人或另一联合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必须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联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并都导致符合本条款意外身故责任第1项所述保险事故的,本公司给付的每名联合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合同保险金额的50%,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责任终止。但若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必须先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且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伤残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直接、完全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 0083-2013,《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 号)发布,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按照《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评定原则进行伤残评定,确定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评定标准》中与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第一百八十日对该被保险人的治疗仍未结束的,以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为基础进行伤残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按《评定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含)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含)进行评定。本公司按最终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原有伤残可评定为较高伤残等级的,按较高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的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联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并导致符合本条款意外伤残责任第1项所述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根据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先后顺序按本条款意外伤残责任第1项至第3项约定依次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当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累积金额达到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责任终止。
联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并分别导致联合被保险人之一先发生符合本条款意外伤残责任第1项所述保险事故的,与另一联合被保险人后发生符合本条款意外身故责任第1项所述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先就该意外伤残保险事故按本条款意外伤残责任第 1 项至第3项约定依次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再就该意外身故保险事故按本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责任终止。
联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并都导致符合本条款意外伤残责任第1项所述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本条款意外伤残责任第1项至第3项约定依次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若联合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超过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则本公司按以下公式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责任终止。
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给付的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责任终止。
(3)急性病身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在发病之日起30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对该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联合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在发病之日起30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对该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