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大疾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180天,下同)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本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2)轻症疾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次数达到三次时,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3)身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数额为: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积保险费数额(不计息);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4)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5)特定严重疾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并符合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如果上述确诊的重大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指一项或多项特定严重疾病,本公司将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额外给付特定严重疾病保险金。同时特定严重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6)长期失能护理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原因,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经双方约定的医疗或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本公司将给付长期失能护理保险金,长期失能护理保险金于长期失能护理保险金给付日起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金额为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经双方约定的医疗或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长期失能护理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开始给付长期失能护理保险金,则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完时止。若被保险人在长期失能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或者身故,则将尚未给付的长期失能护理保险金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