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下同)直接、完全因该意外而身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意外身故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受益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本公司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公司根据本合同针对其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2)意外伤残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直接、完全因该意外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 0083-2013,《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 号)发布,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按照《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评定原则进行伤残评定,确定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评定标准》中与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第一百八十日对该被保险人的治疗仍未结束的,以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为基础进行伤残评定。
该次意外导致的伤残合并原有伤残可评定为较高伤残等级的,按较高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的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本公司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以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上限。
(3)急性病身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在发病之日起30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则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对被保险人的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终止。
(4)猝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疾病而导致猝死,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对被保险人的猝死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给付猝死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终止。
(5)意外医疗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每次遭受意外,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引致的伤害的,对由此发生的、属于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学必需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意外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照以下的约定方式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意外医疗保险金=(每次意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次免赔额)╳赔付比例其中,次免赔额分为 0 元、50 元、100 元和 200元四档,赔付比例分为80%、90%和100%三档。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内载明。
若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本公司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但所负保险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诊治疗以15日为上限,住院治疗以90日为上限。
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对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上限;达到该上限时,本合同约定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6)意外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并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本公司将依据该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和该被保险人的住院日津贴额,按照以下的约定方式,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
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意外实际合理住院天数-免赔天数)╳住院日津贴额其中,免赔天数分为0天、1天、2天、3天和 4天五档。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内载明。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且在本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在本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内的合理住院,本公司仍在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本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后的住院,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同一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治疗,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以90日为限。本合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 180日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