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可以为基金,但是不能为契约型基金。
证监会在“三类股东”公司IPO审核标准中强调,基于证券法、公司法和首发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公司稳定性、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明确性是基本条件,为保证拟上市公司的稳定性、确保控股股东履行诚信义务,监管部门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即不得为契约型基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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