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 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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