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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法的概念、体例和内容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保险业法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 在一些教科书中把保险业法定义为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清算、破产的法律。我们认为, 这种观点将保险业法等同于保险企业( 公司) 法而失之过窄。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清算、破产等固然是保险业法的重要内容, 但不是保险业法的全部内容。实际上, 现代保险业法除保险公司(企业)法的规定外, 还包括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规则、保险中介人制度以及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方式规定等。

  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一般包括: 1. 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2. 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 3. 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4.

  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等等。总之, 由于保险业涉及面广、技术复杂, 因此, 其内容十分广泛。

  二、保险业法的体例

  纵观各国保险业法的立法实践, 其体例呈现出一种多样性的特点, 在制定法中主要有三种:

  (一) 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单独制定保险业法。采用这种形式所制定的保险业法律直接用保险业法、保险公司法、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等名称, 有着明显的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属该体例的有英国、德国、新加坡等国家。例如, 英国的《保险公司法》和德国的《保险监督法》即属此类。我国原保险业立法亦属此体例。

  (二) 不单独制定保险业法, 制定统一实施的保险法, 其中包括对保险业进行调整规范的保险业法内容。采用这种立法体制制定保险业法是为了确保法律规范制定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同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内容一并规定在保险法之中。采此体例的有中国、菲律宾、台湾等国家或地区。例如,我国1995 年6 月30 日公布, 同年10 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属此类, 它从保险法的整体角度, 系统地对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 以单行的保险业法或者保险法为主, 以其他法律规范中调整保险业的规定为补充, 使保险业法成为一个集合概念。采此体例的有日本、韩国等国家。例如在日本, 在《保险业法》的基础上, 又先后制定有《关于外国保险事业者的法律》、《关于保险募集管理的法律》和《关于损害保险费率算出团体的法律》等单行法来补充实施。

  三、保险业法的内容

  保险业法的内容相当丰富, 概括起来, 主要由以下具体制度构成: 保险企业法、经营行为法、监督管理法及保险辅助人法等。

  (一) 保险企业法律制度

  保险企业法, 主要规定有关保险企业的法定形式及种类, 成立条件及组织机构, 设立、变更、终止及程序等内容。

  (二) 保险经营规则

  保险经营规则, 即保险人经营行为规则, 主要确定保险经营业务范围、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资金运用等具体范畴。

  (三) 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保险监管法, 主要规定保险监督管理的机关及其权限、监督的内容及环节、监督管理的方式等。

  (四) 保险辅助人法律制度

  保险中介人法, 主要包括保险中介人的种类、资格及其行为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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