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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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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保险责任

  信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人应支付赔款的各种危险事故, 特征是不可抗力或无法预料的原因, 这种原因造成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

  1. 政治危险责任。是由于政治运动和政府政治法律制度改变而导致被保险的财产及利益遭受损失, 因而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政治危险事故非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当事人极少有能力去诱发政治危险事故, 也不可能阻止其发生和发展, 这正是列为责任范围的重要根据。政治危险主要指下列原因造成的财产或利益损失,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暴动、罢工、叛乱、没收、征用、外贸管理制度的变化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资保险( 政治风险) 条款》第1 条“责任范围” 明确规定: “ 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投资, 由于下列原因遭受损失时, 本公司负责赔偿, 但以不超过本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 )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

  (2 ) 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

  (3 ) 政府有关部门汇兑限制, 使被保险人不能将按投资契约规定应属被保险人所有并可汇出的汇款汇出。”

  除上列原因以外, 普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政治性危险还有, 出口国以外与本合同交易有关国家及地区发生的上述行为; 由上述原因导致出口货物中止运输; 上述原因发生在本国以外的抵制、禁止、增加关税等。

  政治风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是, 被保险人所处的地理位置、国民身份及经济能力都不能使其与他人恶意串通, 诸如发动战争、组织罢工、叛乱等行为, 而且若真参与此类活动, 要受到有关国家法律的制裁。一般来说, 政治性危险不能在国内商业信用保险业务中使用, 而只能应用于承保出口信用保险和投资保险合同中。

  2. 信用危险责任。是指债务人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财产或者利益的损失, 认为属于债务人信用不良而引起, 保险人依照合同应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债务人的信用危险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 亦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它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的合同法律原则。债务人的恶意违约行为不应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 但要求债权人( 要保人) 应该采取应有的注意和细心核查债务人的信用情况, 运用交易惯例手段去防止债务人故意诈取钱财以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应该强调指出的是, 这种要求不应该太苛刻, 即不能要求债务人要绝对保证债务人不会恶意地不履行债务, 否则不但会阻止保险业务的开展, 而且不符合社会的实际状况。

  信用危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下列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或利益损失负赔偿责任, 包括与被保险人签约的外国政府毁约导致了出口合同被迫解除; 对方公司因破产而致使支付不能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条款》第1 条规定的商业信用风险有: “( 一) 买方无力偿付债务, 指法院已宣告买方破产, 或买方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 或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或破产清算人接管, 或买方已作出将其全部用于清理债务的安排, 或买方的债权人已接受买方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 二)买方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 个月以上仍未支付货款。(三) 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违约, 且被保险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 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二) 除外责任

  信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责任因具体险种不同而有差别,但主要标志是要使由于被保险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他们自己去承担。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 列为除外责任的有, 出口货物本身的毁损及灭失, 被保险人( 债权人) 自身过失而造成的损失, 应该提供充分的资料、文件而被保险人故意隐瞒而未提供,在交款交单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 被保险人在债务人交款以前已将货物先交付给对方, 致使货款没有收回等。在投资风险( 信用) 保险合同中, 列为除外责任的包括:

    被保险人的投资项目受损后引发的被保险人其他的一切商业损失;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背投资协议, 或者故意的违法行为导致政府有关部门的征用或者没收而造成的损失; 政府有关部门对汇出汇款期限有明确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规定汇出汇款而造成的损失; 原子弹、氢弹等核武器造成的损失; 以及投资合同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财产被征用、没收等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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