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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合同的分摊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一、重复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重复保险亦称复保险, 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如在运输货物保险中, 有时会发生既在卖方所在地保险公司投保, 又在买方所在地投保的现象, 这就构成重复保险, 其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就是重复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 在形式上, 表现为二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即在同一时间里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合同。这些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单一的, 即同一个人, 而保险人却不是单一的, 即它们是不同的保险公司。但内容相同的不一定是重复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是不同的。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的一种保险合同, 合同内容是相同的, 但它们的投保人却不相同。

  其次, 在合同的实质内容上, 这些重复保险合同, 它们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以及保险事故是相同的, 而且保险期间相同或发生重合。如果同一个投保人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后又向其他的保险公司投保, 但其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不同, 或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相同但保险事故不同, 其所签订的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

  此外, 若不同的保险人对相同的保险标的, 以相同的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的责任在起讫期间不相同或者不重合, 各个保险人不会同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这样的保险合同也不能成为重复保险合同。

  二、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

  重复保险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

  (一) 通知。我国《保险法》第40 条规定: “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根据这一规定,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时, 应当将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对方。所谓“有关情况”, 是指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给付等情况。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应以投保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为限。在特殊情况下, 投保人可不履行通知的义务。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 ( 1 ) 保险人已知的事实;(2 ) 在通常情况下, 保险人应知的事实; (3 )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声明不需告知的事实。

  投保人如有违反通知义务, 即或不申报, 或错误申报, 或隐瞒不报的,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人的欺骗行为,可按无效合同处理。

  (二) 交付保险费。投保人依法订立重复保险合同时, 应按规定或约定交付保险费。

  三、重复保险合同各保险人的责任分摊

  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在保险标的发生责任范围的损失时, 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可保价值的赔款。为了防止投保人获得超额赔款,各国法律都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分摊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 比例责任。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加起来, 计算出每家保险公司应分摊的比例, 后按照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如我国涉外财产保险单中分摊条款规定: 如本保险单在损失发生时另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存在, 不论是被保险人投保, 还是他人投保, 如属同一财产, 本公司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 重复保险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 比例责任是我国保险公司对重复保险进行分摊的主要方式。

  (三) 顺序责任。首先, 由先出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个保险人只负责超出第一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部分, 如果仍有超出部分, 即由其他出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再依次序赔偿。

  如三家保险公司承保一财产, 承保额依次为6 万元、2 万元和4万元, 现发生损失10 万元, 依顺序责任方式, 则第一家保险公司赔偿6 万元, 第二家保险公司赔偿2 万元, 第三家保险公司赔偿其余2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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