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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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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终止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解除, 必须是以生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为对象, 未成立或者无效保险合同都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两种, 即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协议解除的程序与合同订立的程序是一致的, 都要有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法定解除是指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 保险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 消灭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法定解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一方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而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当然,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一方在行使解除权的时候, 负有及时通知另一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对法定解除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1.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以外, 保险合同成立以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而保险人则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2.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 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 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4.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5. 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被保险人未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拒绝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6.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7.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保险双方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一经解除, 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保险双方当事人依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保险合同解除以后, 不影响原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的条款效力及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一方的过错引起的, 并且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 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又称保险合同的消灭, 是指保险合同关系的不复存在。保险合同一经终止, 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保险双方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 也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的终止, 须有一定的原因。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止的原因主要有下列几种:

  1. 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

  无论是何种类别的保险合同, 总是有一定的期限的, 保险人只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有效期限届满, 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2. 因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事件, 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了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 而且给付额达到约定的保险金额的, 保险合同中止。当然, 这是就一般情况下而言, 但也有例外情况, 如简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残, 保险人依约付给保险金( 有的甚至付给全额保险金) 后, 该保险合同不仅在保险期限内继续有效, 而且依约还减免保险费。

  3. 因解除而终止

  保险合同一经解除, 其效力不复存在, 所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

  4. 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在保险人赔偿后30 日内, 投保人、保险人都可以终止合同。如果保险人终止合同, 则应提前15 日通知投保人, 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保险费后, 退还投保人。

  5. 因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而终止

  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死亡, 保险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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