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因此, 被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 在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同时, 也承担着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自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产生, 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与其他各类保险一样, 保险人在海商保险合同中亦与被保险人约定了除外责任条款。凡因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海上保险的各种保险险种、险别所承保的内容不同, 被保险人的具体需要有别, 保险人考虑的因素也不一样, 所以, 海上保险的每个主险、附加险及特种保险都分别规定了各自的除外责任范围, 并列明于合同条款中。
按照海上保险的管理,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一般采用列举式方法加以规定, 也有的用不列举式方法加以规定, 即海上保险合同未列入承保范围的灾害和意外事故均属除外责任。我国《海商法》根据我国现行海上保险的实践, 采用列举式方法分别规定了货物损失和船舶损失的除外责任, 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1. 货物损失的除外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43 条规定了各种海上保险合同中货物损失的除外责任。
除了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 ) 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2 ) 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3 ) 包装不当。
2. 船舶损失的除外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44 条规定了各种海上保险合同中船舶损失的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失的, 除了合同另有约定以外, 不承担赔偿责任:
(1 ) 船舶开航时不适航, 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2 ) 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同时, 保险人对于海上保险中运费损失的赔偿责任, 也适用《海商法》第244 条规定的除外责任。
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规定除外责任, 有助于明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证被保险人依法获取充分的保险赔偿, 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 实现海上保险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