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因此, 被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 在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同时, 也承担着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自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产生, 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经营海上保险业务是一种专门性商品经营活动, 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这决定了被保险人在此合同中承担的首要义务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承担并履行该项义务, 是其最终取得保险赔偿的对价条件。因此, 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地点、方式来支付保险费。否则, 即构成违约。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34 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 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时, 应当以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条款为根据。
1.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数额
保险费的数额与保险金额的多少、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危险的大小、保险期限的长短等都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是确定保险费数额的重要依据。
如前所述,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来确定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 就直接影响着保险费数额。一般来说,保险金额越大,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越大, 被保险人所获取的保险保障程度越高, 则被保险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越多。由此可见,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多少与其所得到的保险保障成正比例关系。
同时, 保险费的计算离不开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状况、危险程度、损失概率、责任范围、保险期限、经营费用等诸多因素予以制定和调整的。例如保险人在制定船舶保险费率时, 主要考虑船舶的种类和性能、船舶的年龄和吨位、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船舶以往的损失记录等因素。
由于具体的因素不同, 则各种险种、险别所适用的保险费率也不一样。而且, 保险费率本身又包括一般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 它们适用于具体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此计算的保险费数额, 成为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数额标2.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衡量被保险人是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不仅要看其支付的数额, 而且要看其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是否符合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条款的约定。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 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海上保险的具体内容协商确定, 也可以按法律规定来执行。一般情况下, 被保险人是在海上保险合同签定之时一次性付清, 或者分期、分次付清。
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中, 被保险人或其经纪人支付保险费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对等的条件。例如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52 条规定: 除同意另行规定外,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给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 两者应同时举行。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前, 无签发保险单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通过经纪人代办投保的, 经纪人对保险人负有直接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从而法律上推定被保险人自海上保险合同签订之时业已支付了保险费。因为, 经纪人收到了保险费, 在无欺诈的情况下, 应视为保险人收到了保险费。相应地, 保险人应向其签发海上保险单交付给经纪人。至于经纪人, 则在被保险人不向其支付保险费时, 有权将海上保险单予以留置。
在美国, 船舶保险合同中往往订有“保险费未支付” 条款。根据该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生效后30 日未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即书面通知其交付保险费。若10 日后仍未支付,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之前的保险费, 仍应由被保险人按比例支付。若被保险船舶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全损的, 被保险人则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
我国《海商法》第234 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 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具体实务上则视情况而定。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一般是在签发保险单时全部付清, 而经保险人同意的, 也可以分期付清(比如以季为单位, 第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的35% , 第二、第三次各付25% , 第四次支付15% )。不过, 被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全损时, 被保险人应将未支付的保险费予以付清。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而言, 现行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法。实践中, 海上货物运输的预约保险合同是以“ 进口货物装船通知书”等单证为依据, 由保险人每次计算一次保险费, 向有关的外贸进出口公司收取。海上货物运输的逐笔保险合同则根据“ 进口货物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所填明的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逐笔支付。3.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费的退回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是其承担的法定义务, 同时, 基于法律规定或海上保险约定的事由出现, 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退回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
根据国际海上保险市场的惯例, 海上保险的退费原因包括:
(1 )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让、出售的;
(2 ) 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不处于承保风险之中的;(3 ) 保险标的的危险性降低, 而使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有所减轻的;(4 ) 被保险人中途退保或保险人中途解除合同的;(5 ) 被保险人超额保险的。
对此,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83 条规定: “若保险单中规定, 遇规定事项而应退回保险费的全部或其中的比例部分时, 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退回。”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 海上保险合同多做具体规定。例如船舶定期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如果船舶因故停航在一个月以上, 相应的保险费应予退还。其停航期间的保险费均按日比例计算, 以50%退还给被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将保险费的退回问题, 分别规定在有关的条文中, 诸如第224 条规定: “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 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226 条规定: “ 保险责任开始前, 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而第227 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的, 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 剩余部分则应予以退还。此外, 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被保险船舶的, 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 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
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证是该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 对于整个海上保险领域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表现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 被保险人保证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 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从而, 遵守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就成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一旦作出保证, 就必须遵守。否则, 会产生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因为各国保险法公认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就使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与此相适应, 各国司法部门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 对于保证条款掌握得非常严格。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 不论是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也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 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不负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