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是在海上保险中普遍适用的法律手段, 成为确立各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形式。为此, 各国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均对海上保险合同规定了明确定义。
被世界各国称为海上保险法范本的《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 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 于被保险人遇到海上损害, 即被保险人由于从事海上冒险而发生损失时, 依约定之条款负责赔偿的契约。
日本商法典则将海上保险合同定义为: 是以补偿因航海事故所发生损害为目的的合同。从而, 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保险人对保险期间的保险标的因航海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害, 负赔偿的责任。
概括各国法律对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其实质就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 对保险标的因遭受与航海有关的海上风险和意外事故所发生的毁损、灭失及其费用, 予以经济补偿的协议。这是海上保险合同适用宗旨的集中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 年11 月7 日通过并于1993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 将海上保险合同列入第12 章。该法所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定义,不仅吸收了各国法律条款的海上保险合同宗旨, 而且着眼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该定义为: 海上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 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商法》第216 条)。
(二) 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定义全面反映了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
一方面, 它是保险合同的一种, 具备保险合同的共同属性, 即海上保险合同也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是补偿性合同; 另一方面, 海上保险合同基于特定的内容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
1. 承保风险的综合性和复杂性
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 海上保险合同也是针对一定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提供保险保障的。但是,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主要是以航海事故———航海中所遇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对象的, 而海上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的特殊性, 使得航海风险大于陆上风险, 致损原因也更为复杂。它可以来自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 也可以是因为船舶本身的缺陷导致船舶碰撞、触礁、搁浅、沉没等; 甚至航海事故可以起因于海盗、船员的不法行为或者有关当局对船舶扣押等人为灾难。海上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不仅具有复杂性, 而且具有综合性。因为, 它所承保的风险不限于在海上发生, 也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比如,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仓至仓”, 责任就包括对海上运输前后的陆上风险予以承担。随着国际多式联运和集装箱综合保险的发展, 海上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的综合性特点将更为突出。
2. 承保标的的多样性和流动性
保险标的是保险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 为各个保险合同的必备内容。然而,在大多数保险合同中, 保险标的是单一的, 即同一个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标的是一个或同一类对象。比如,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相同或相互联系的实物财产为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则是以某种法律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相比之下,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则具有多样性。根据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情况, 海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标的经常是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并存, 法律责任、经济权益可以与财产并存于同一海上保险合同之中。船舶、货物、运费、法律责任(诸如船舶碰撞或漏油污染等事件引起的赔偿责任) 及其相关的经济权益等均可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同时,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又具有流动性。海上保险合同主要是围绕着船舶和运输的货物, 为海上运输活动提供保障, 而这些船舶或运输货物往往处于流动状态。这就使得海上保险合同有别于以陆上固定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3. 承保对象的多变性和国际性
海上保险是与海上货物运输紧密相联的, 从而要受海上运输活动的影响。由于在海上运输中经常会出于贸易经营的需要而转让提单、转让或出售船舶、将船予以抵押等, 相应地也就引起海上保险合同的依法转让或背书转让。对于保险人来说, 意味着承保对象(保险单持有人) 的变化。它反映出海上保险合同与海上运输之间的密切关系, 体现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又一特点。与此同理, 海上运输是为国际贸易提供服务的, 从而决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国际性。海上运输存在于各个港口之间, 必然涉及不同国家、不同水域,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国籍也不相同。因此, 在处理海事纠纷中有关的海上保险合同也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仲裁、诉讼、管辖权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而国际再保险的日益扩大, 也使得海上保险合同的国际性特点更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