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伤残保险金
您在投保时,只能选择 I 类伤残保险金或 II 类伤残保险金中的一项,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1)I 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件一,简称“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2)II 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02 年第 4 号(总第 40 号)》),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级评定,保险公司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若评定等级最高的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则在原评定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保险公司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则保险公司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险金上限,但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视同已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并将在给付更严重伤残等级保险金时予以扣除。
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为限。1 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公司对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治疗过程中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 100 元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申请赔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属于以下三类:门急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和手术医疗费用。此三项医疗费用各自的累计给付限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为准。
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应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当地政府规定的医疗费用收费标准。
申请赔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范围。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所在单位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未受补偿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本条规定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