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附录 1 中列明的疾病,保险公司按下表确定的金额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给付次数为第 1 次、第 2 次的,给付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20%;
给付次数为第 3 次、第 4 次的,给付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40%;
给付次数为第 5 次、第 6 次、第 7 次的,给付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60%。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明确诊断患有附录 1 中列明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疾病,保险公司仅对其中一种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七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对于在确诊时疾病程度已经符合本主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长期护理保险金、生命特别关爱金或全残保险金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不再给付本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2、糖尿病特定疾病关爱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75 周岁前,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糖尿病,并导致患有附录 2 中列明的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DR)导致的视力严重受损或糖尿病足,保险公司将按确诊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糖尿病特定疾病关爱金。
糖尿病特定疾病关爱金仅给付一次,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附录 3 中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确诊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4、糖尿病特定并发症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75 周岁前,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糖尿病,并导致患有附录 3 中列明的双目失明、失去一肢及一眼、多个肢体缺失、因器官功能衰竭实施的肾脏异体移植、胰腺移植,保险公司除了给付上述第(3)项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确诊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糖尿病特定并发症保险金。
糖尿病特定并发症保险金仅给付一次,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5、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75 周岁前,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附录 3 中列明的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的定义,保险公司除了给付上述第(3)项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将按确诊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仅给付一次,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6、长期护理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60 周岁(含)后,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确诊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 180 天以上,保险公司将每月按照确诊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120 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 10 年,共计 120 次。
长期护理保险金开始给付后,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降低为零;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附录 3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或由专科医生证明达到严重疾病末期状态,则尚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7、生命特别关爱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证明达到严重疾病末期状态,保险公司按确诊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特别关爱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8、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如您在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附录 1、2、3 中列明的疾病、全残或由专科医生证明达到严重疾病末期状态后申请了减少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在变更保险合同后才申请理赔,上述各项保险金按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并完成资料审核当日的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约定比例给付。
以上第3项、第6项、第7项、第8项保险金给付累计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已缴保险费= 本主险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缴保险费×已缴费年期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