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不同种类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或者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2、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本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保险公司将不接受关于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3、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分为 5 组,每组包含的疾病种类详见“保险公司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列表”。
对于每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继续承担其余组别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本合同不同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以下简称“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低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
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高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日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且该重大疾病与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以下简称“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日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且该重大疾病与前述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以下简称“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于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日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且该重大疾病与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以下简称“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于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日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且该重大疾病与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4、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本合同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保险公司将不接受关于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5、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即白血病),且该特定疾病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6、高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发生高残,保险公司将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高残保险金的数额为:
被保险人高残时的年龄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高残保险金数额为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高残时的年龄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高残保险金数额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自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7、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将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数额为:
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年龄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数额为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年龄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数额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8、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保险公司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年龄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数额为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年龄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数额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只给付一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保险事故的,无等待期,保险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