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选责任
合同的必选责任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以及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1、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确诊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合同的现金价值;
③合同的已交保险费。
自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起,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此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本次确诊之日距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之日超过一年的,保险公司按本次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本次确诊之日距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之日超过一年的,保险公司按本次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每一种重大疾病只承担一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当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对该种重大疾病的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疾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其中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同时确诊为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每一种中症疾病只承担一次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当保险公司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对该种中症疾病的责任终止。
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保险公司累计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次数达到三次时,该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疾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和中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4、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4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同时确诊为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每一种轻症疾病只承担一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当保险公司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对该种轻症疾病的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保险公司累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次数达到三次时,该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疾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约定,仅给付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金。
5、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或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3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后身故或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下列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 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 合同的现金价值;
(3) 合同的已交保险费。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被保险人同时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不给付全残保险金。
6、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自确诊之日起,于每一个保险费支付日 13豁免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经交纳,合同继续有效。
可选责任 合同的可选责任包括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急性心肌梗塞或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您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可选责任。
可选责任一: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确诊之日后身故,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身故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如下:
身故之日距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不满 1 年,给付比例 0%;
身故之日距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满 1 年但不满 2 年,给付比例 20%;
身故之日距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满 2 年但不满 3 年,给付比例 40%;
身故之日距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满 3 年但不满 4 年,给付比例 60%;
身故之日距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满 4 年但不满 5 年,给付比例 80%;
身故之日距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满 5 年,给付比例 100%;
可选责任二: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前述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满3 年后,再次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再次确诊恶性肿瘤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该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下列情形:
(1) 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 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 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仍持续存在。
可选责任三:急性心肌梗塞或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且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前述急性心肌梗塞确诊之日起满 3 年后,再次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保险公司按再次确诊急性心肌梗塞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塞或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该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且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前述脑中风后遗症确诊之日起满 3 年后,再次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按再次确诊脑中风后遗症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塞或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该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再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须经颅脑显影或其他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
急性心肌梗塞或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