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和“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仅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①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再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则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②第三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三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及第二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则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③第二次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可与初次确诊疾病不同)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二次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前所出现的“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三种疾病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疾病的症状体征或所患上述三种疾病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疾病,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再次确诊该一种或多种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本项保险金的责任。
再次确诊“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疾病的确诊日须距初次确诊之日起已满一年。
④第三次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轻症疾病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可与初次确诊疾病不同)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三次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前所出现的“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三种疾病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疾病的症状体征或所患上述三种疾病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疾病,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再次或多次确诊该一种或多种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本项保险金的责任。
⑤第三次确诊“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微创冠状动脉
介入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疾病的确诊日须距第二次确诊之日起已满一年。
(2)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①第二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中的“轻微脑中风”,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微脑中风”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二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再次确诊“轻微脑中风”疾病的确诊日须距初次确诊之日起已满一年,且再次确诊的“轻微脑中风”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与初次确诊的轻微脑中风相比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中“轻微脑中风”的定义条件。
②第三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中的“轻微脑中风”,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微脑中风”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三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确诊“轻微脑中风”疾病的确诊日须距第二次确诊之日起已满一年,且第三次确诊的“轻微脑中风”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与初次确诊及第二次确诊的轻微脑中风相比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中“轻微脑中风”的定义条件。
(3)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若从未发生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在年满六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六十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11.12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同一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合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以九十日为限;合同保险期间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时,均需扣减已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保险金。
(4)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一百一十种,分为A、B、C、D、E、F共六组(重大疾病分组情况详见“2.5重大疾病分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①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合同A、B、C、D、E、F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组别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a.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b.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c.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现金价值减少至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②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五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③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四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④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三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⑤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二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4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⑤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剩余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⑥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次确诊恶性肿瘤疾病的确诊日须距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疾病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a.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b.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之前,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初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⑦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确诊恶性肿瘤疾病的确诊日须距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疾病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a.与初次确诊和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b.为初次确诊或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之前,初次确诊和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初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5)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处于第10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第10个保单周年日),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被保险人年满五十六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五十六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本项保险金的责任。合同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6)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①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②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③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7)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身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身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身故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②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③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不可兼得,即若保险公司给付上述三项保险金中的任何一项,则其余两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8)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疾病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各期保险费。合同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