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嘴国泰美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

时间:2019-09-30 10:53:37

陆家嘴国泰美享安康重大疾病保险

1、所属公司

陆家嘴国泰人寿

2、产品特色

提供100种重疾保障,分为5组,赔5次,间隔期365天;

提供20种中症保障,赔2次,第一次赔基本保额的50%,第二次赔60%;

提供35种轻症保障,赔3次,依次赔基本保额的30%、35%、40%;

提供3种少儿特疾保障,额外赔付;

确诊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还可选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 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

3、基本信息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缴费方式:与保险公司约定

保险期限:终身

等待期:90天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和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可选部分包括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和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只投保基本部分,也可以同时选择投保可选部分。具体可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公司届时提供的保险责任组合为准。保险合同中将会载明您投保的具体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基本部分

1、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一)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4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二)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最大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③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2、生命末期保险金

(一)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二)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最大值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所在保险单年度末,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③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3、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10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免交本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四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三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四)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第二次及第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两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五)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一个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所界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时,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的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中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的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4、中症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中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针对同一种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所界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中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的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中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的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5、轻症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和3.3.4条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轻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和3.3.4条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5%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及第二次轻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针对同一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所界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的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的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6、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7、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8、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本合同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分

1、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可选责任)

(一)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责任终止。

(二)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自第二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确诊包括以下情况:

①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②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③前一次恶性肿瘤仍持续。

2、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可选责任)

若被保险人为男性,则特定恶性肿瘤指特定恶性肿瘤列表所列的“男性特定恶性肿瘤”。

若被保险人为女性,则特定恶性肿瘤指特定恶性肿瘤列表所列的“女性特定恶性肿瘤”。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首次重大疾病的时间在被保险人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至被保险人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之间的,且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特定恶性肿瘤列表内所界定的特定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的,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特定恶性肿瘤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给付首次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

首次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与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给付,若被保险人于自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日起每届满一周年的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日的年对应日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给付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含首次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给付最多以五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本合同特定恶性肿瘤列表内所界定的特定恶性肿瘤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自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日起,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若被保险人在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保险公司不再给付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各期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

3、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脑中风后遗症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脑中风后遗症,且再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经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一次新的中风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4、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年龄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以前,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心脑血管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心脑血管疾病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本合同心脑血管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心脑血管疾病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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