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外伤害
①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领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②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所列的身体伤残,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具有合法资质或国家有关机关指定或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被保险人因不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多处身体伤残的,每次本公司均给付相应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发生在身体同一处,而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的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医疗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在医院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每次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实际支出的符合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从社会保障机构、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后,对其余额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共同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3)突发疾病身故
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10日内(含第10日)因突发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