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①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②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③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2)急性病保险责任
①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突发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急性病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②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突发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体伤残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给付急性病伤残保险金。
③本公司给付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和急性病伤残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和急性病伤残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