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且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基本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基本责任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基本责任终止。
二、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选择投保,本公司不承担该项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应由或已由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九十日。
(二)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可选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人均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可选责任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人均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可选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