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外伤害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身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III度烧伤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日内或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或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III度烧伤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III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二)中该项III度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III度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III度烧伤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III度烧伤保险金之和。
4.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日内或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或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照其实际支出的身故处理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百分之五的限额内给付身故处理保险金。5.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上述一、二和三项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诊疗,本公司按照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以下医疗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治疗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治疗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输氧费。
2.检查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费用。
3.手术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手术费用(含手术麻醉费、手术材料费)。
4.药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5.护理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等级护理费。
6.床位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病床住院床位费。
7.输血材料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血液制品费用,具体是指全血、血浆、红细胞悬液、单采血小板、浓缩白细胞、浓缩血小板、洗涤红细胞费用。
8.院外专家会诊费:指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同意并邀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的费用。
(二)对因突发急性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承担给付自抢救开始之后的十四日内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对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承担给付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伤害医疗补充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治疗,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诊疗而发生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交通费,近亲属探望交通费、食宿费,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含住院津贴)。
(二)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