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使用指定的交通工具期间,因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我们按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交通工具的约定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使用指定的交通工具期间,因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发文号为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我们根据“评定标准”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交通工具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其中,保险金给付比例原则如下:
“评定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伤残评定原则如下: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对被保险人的同一结构或功能再次造成伤残且残疾等级较前次严重,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对该结构或功能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不参与伤残评定)。
如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时被保险人的治疗期仍未结束,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天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评定。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上述每个被保险人各项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一次或多次给付的累计金额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交通工具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各项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各项交通工具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