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的300%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年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全残,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全残,且全残时未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的300%向被保险人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全残,且全残时年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全残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的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合同约定的任意一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多种疾病,均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且相邻两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期间隔须不小于365天,当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三次后,合同效力终止。若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同时,第2.5.1条、第2.5.2条以及第2.5.5条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若保险公司已按第2.5.3条的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该重大疾病的发病及被确诊时间都在合同生效日起至第十个保单周年日前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合同的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保险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合同约定的任意一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被保险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多种疾病,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定义和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定义和全残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豁免保费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则保险公司自确诊后的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豁免合同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合同继续有效。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保险公司不接受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以及交费方式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