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孕产妇妊娠特定疾病保险金
第一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孕产妇妊娠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孕产妇妊娠特定疾病保险金额给付孕产妇妊娠特定疾病保险金。
第一被保险人同时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孕产妇妊娠特定疾病的,我们仅按其中一种孕产妇妊娠特定疾病给付孕产妇妊娠特定疾病保险金。
(2)孕产妇妊娠身故保险金
第一被保险人在妊娠期或妊娠终止后42日(含)内,由于与妊娠或妊娠处理有关的原因身故的(不包括因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身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孕产妇妊娠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孕产妇妊娠身故保险金。
(3)孕产妇流产保险金
第一被保险人因保胎失败而流产或引产,或第一被保险人根据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建议,出于第一被保险人或胎儿的健康原因而进行流产或引产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孕产妇流产保险金。第一被保险人主动流产或引产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不承担给付孕产妇流产保险金的责任。
(4)新生早产儿重症住院和手术医疗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同时出现下列两种情形的,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新生早产儿重症住院和手术医疗保险金:
①第一被保险人妊娠满28周但未满37周(不含)时分娩;
②第二被保险人出生后30日(含)内曾转入新生儿重症监护室(NICU)接受治疗。
第二被保险人出生后30日(含)内在我们认可的医院接受住院7治疗或手术治疗的,对其在该30日内发生的床位费和医疗费,我们在新生早产儿重症住院和手术医疗保险金给付限额内,按下列约定给付新生早产儿重症住院和手术医疗保险金:
申请理赔时,第二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10或公费医疗的,对其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第二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的补偿或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我们还须扣除1万元的免赔额,再对其最终的余额部分给付新生早产儿重症住院和手术医疗保险金。
③申请理赔时,第二被保险人不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及公费医疗的,或未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获得补偿或赔偿的,我们对其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的70%,在扣除1万元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部分给付新生早产儿重症住院和手术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我们继续承担给付新生早产儿重症住院和手术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但最长至第二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30日(含)止。
当我们对第二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新生早产儿重症住院和手术医疗保险金达到新生早产儿重症住院和手术医疗保险金给付限额时,该项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