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于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则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合同与《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御立方五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于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含)之后身故,则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的满期日当日24时仍生存,且合同仍有效,保险公司按合同满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金予被保险人,合同效力终止。 若保险公司已给付《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御立方五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身故保险金和满期金责任。同时,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
豁免保险费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于年满65周岁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而被保险人仍生存的,则保险公司将自投保人身故后的下一期保险费交付日起开始,豁免合同及《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御立方五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剩余交费期的应付续期保险费,获豁免的合同及附加合同续期保险费视为已交付,合同及《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御立方五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定义的八十八种重大疾病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同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为零。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且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天后,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三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且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天后,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前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两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1、首次轻症保险金: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定义的三十三种轻症轻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自首次轻症确诊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起,保险公司将豁免您剩余交费期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获豁免的续期保险费视为已交付,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2、第二次轻症保险金: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且自首次轻症确诊之日起满365天后,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认患有首次轻症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三组中的任何轻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轻症保险金: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且自第二次轻症确诊之日起满365天后,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认患有前两次轻症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两组中的任何轻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