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初,航意险再起纠纷。原告李某因事出差,其妻王某为其购买航空意外险7份,每份保险费20元,保险金额60万元,共计保险金额420万元。保单均指定王某为受益人,事后,李某称不知此事。航程结束后,李某认为该7张保单未经其本人同意而购买,依照《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对此,笔者首先提出疑问,该条是否适用于航意险?
以一般教材之解释,为他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之所以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乃出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杜绝道德风险。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若保险金额甚巨,投保人本人又被指定为受益人,则可能发生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情形;其二,保护被保险人人身权。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意愿,如果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独立人身权的侵犯。这里的人身权,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的一般人格权。
从航意险的视角观之,上述两条理由似乎很难立足。其一,航意险合同的道德风险极其微小,以至可以忽略不计。航意险所保风险,系航空过程之意外,简单地理解,就是飞机失事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航空过程虽有其他意外风险,例如,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投保人、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之风险,但这些风险早已为航意险的除外责任所排除。如果航意险风险极小,几乎可以等同于飞机坠毁的危险,则即使投保人、受益人想要制造道德风险事故,也难以下手。除非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机而行,然而,飞机坠毁,投保人、被保险人亦难生还,其谋取保险金的目的不免落空,因此,神智正常之人,不会产生购买航意险谋取保险金之道德风险。其二,为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未经其同意,对其人身权损害极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为被保险人购买航意险,多数系出于爱心,并无侵权意图。实务中,经常出现单位为其出差人员购买航意险,或者亲属间代为购买航意险、且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情形,如果均算作侵害人格权,则很难维护交易稳定,法院也将疲于应付。
保险销售实务操作也对购买航意险是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提出疑问,航意险销售情况表明,大多数航意险都是由他人连同机票代为购买的,网络购买、电话购买等方式的出现,使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表示显得不大明确。如果非得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不得销售航意险,则不仅保险公司销售难度增加,且对被保险人的投保也极其不方便,交易效率为之大大降低。
尽管我们对航意险是否适用被保险人同意之规则提出疑问,然而,无论如何,现行《保险法》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死亡保险合同无效,我们必须面对这一现状。我们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对航意保险合同来说,如果合同无效,会出现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合同自始无效,双方返还财产。如果这一规则对保险合同亦为有效的话,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当双方返还。保险人的返还并不困难,只须责令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本案中为20元。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返还就多少有些困难了。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支付的则是承担危险保障的行为或者服务,作为保险费的对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返还承担危险的行为或者服务?答案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返还,对此,也许可以通过折价的办法返还,然而,保险公司承担危险的行为或服务如何折价,也是令法官颇为挠头的事。以这样的方式处理保险合同问题,确实值得商榷。
或许我们可以采用合同无效并非全部具有溯及力的理论,这是法国学者和我国合同法提出的理论。我国合同法李永军教授在其《合同法》一书中提出:“连续性供应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保险合同恰恰是连续供应性合同,又称“继续性”合同,对于此种合同,“由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特点,故不适用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倘若适用,将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另一位合同法尹田教授在其《法国合同法》中论及违反法律的合同时指出:“事实上,实践中某些合同的确是被作为“推定合法的合同”加以对待的(其中最典型的是“婚姻契约”),其无效只及于将来。”而尹田教授所指合同,正是实践中的这些继续性合同,譬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
航意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在其履行完毕后,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被认定为“推定合法的合同”,如果固守于合同无效的双方返还财产,或许造成某种不公平。
此外,审理航意险合同纠纷案件还需注意的问题是,一旦认定航意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需要返还保险费,则此前未经保险人同意购买的航意险保单都可推定属于无效合同,均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这一做法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对保险行业之冲击也不可谓不大。
然而读者不免要问,关于本案,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应当尽其注意义务,避免发生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情形。保险公司未尽其义务,难道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并未因合同或侵权受到损失,故而保险公司承担合同或侵权之赔偿责任可能性较小。不过,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或侵权责任,并不等于不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之责任为行政责任。不幸的是,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行政责任。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可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进一步规范本案所涉情况。
当然,对此起纠纷,最应该注意的是保险业,在航意险经营过程中,由于航意险产品的特殊性,保险公司更应注重改革航意险保单的设计和销售流程,以使其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上文纯属个人观点,错误之处,还望读者见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