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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暑期实习受伤算工伤吗?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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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正是暑期,也是许多学校安排学生实习的时候。那么他们实习时发生意外状况,属于工伤吗?这是一个困扰了学校、学生和很多实习单位的问题。如果发生此类事件该向谁主张赔偿?

因不是劳动者,不能认定工伤。首先,实习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是否纳入劳动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参加实习的学生不符合这些劳动者的条件,他们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因为学习场所的改变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单位只是提供了学习场所,只是因为与学校之间存在某种协议而帮助学校完成教学任务的,单位与学生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单位也不是学生的用人单位。因此,实习的学生不能算是我国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其次,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曾经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是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上述试行办法已失效,新的规定并未继承上述实习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充分说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所以,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也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在校学生与单位之间或学校之间都不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相应地,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过,仍可参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标准,向实习企业索赔,可得到和工伤待遇一样的赔偿;还可提起诉讼,要求实习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10年1月15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印发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今后,为了避免实习造成的人身伤害风险,公司和学校可以在实习合同中约定,由学校为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这样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可依法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相关示例

钱某是学校的在册学生,2014年7月由该学校组织,不满18周岁的钱某参加毕业前的实习,实习单位是某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多年的惯例,校方仅是与该公司口头说一下,即让学生参加实习了,双方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及权利义务未作明确的界定。7月16日早晨,钱某在加工面粉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右前臂被机器缠绞轧伤,经诊断为“右前臂旋转撕脱离断伤”,共花去医药费4.14余万元。 

基本丧失右手功能的钱某正值豆蔻年华,她要为自己讨个说法,于是将学校和该酒店告上法庭,索赔14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万元 律师认为,实习的在校学生并不能算是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学生的不属《条例》调整范围。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学生与使用单位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而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来调整。钱某应遵守学校有关实习的规定,亦应遵守实习单位有关安全操作的规程。她所受的损害是由于自己在实习操作中的失误所引起,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与该实习酒店在钱某的损害事故中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未能妥善落实对她在实习期间的管理,任由未满18岁的钱某独自一个人操作,而发生事故,也应担负起相应的责任,法院为此判决学校和酒店各赔偿钱某31105元。

每年的暑寒假期,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到企事业单位实习,通常情况下是校方领导或熟人给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口头上打个招呼,就让学生实习了,双方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及权利义务没有作明确的界定,而一旦发生工伤或事故,解决起来相当棘手,因此,以上案件的判决对发生这类纠纷有警示作用。校方和实习单位应对实习生明确实习期间的管理及权利义务,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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