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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如何赔付车辆被盗损失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示例一:

车辆被盗后造成的损失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9年5月,某单位一辆桑塔纳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同年6月于一饭馆门前被盗,但因盗车人驾车技术不熟练,再加上心理紧张,在饭馆拐弯处与一辆富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对方车上一名乘客重伤。后经交管部门裁定,盗车人应负全部责任,但因盗车人暂无经济赔偿能力,交管部门让该车车主垫付。被保险人垫付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那么,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呢?

2.案情分析

此案涉及到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索赔。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根据当时适用的条款规定,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种,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二是第三者的损失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所致。显然本案中的撞车事故均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对于保险车辆的车身损失,由于车辆发生的是失窃,而且车身损失是在失窃过程中造成的,根据当时适用的条款规定这些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但由于车身损失是由于盗车者的盗窃行为所致,而且交管部门也裁定盗车者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后,可以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

3.结论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并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对于富康轿车的车辆损失和其车上那名乘客的人身损害不负责赔偿。

示例二:

车辆被盗后致第三者损失是否赔付

【案情】

某省甲地区A单位于19××年2月8日将一辆车牌号为×××的桑塔纳车向当地c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的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当日一次付清,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生效。同年5月20日23时许,该车司机的父亲突发疾病,他即驾车送父亲到医院看急诊,汽车停放在医院院内。次日5时许,他父亲的病情缓解,需要回家取物。他去开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当即向附近公安局报了案。公安人员及时到医院进行了现场勘察,立案侦破。上午8时司机又将汽车失窃情况通知了C保险公司。10时,该省乙地区的交警给A单位打来长途电话说,你单位的×××号桑塔纳轿车在我区××公路段与拖拉机相撞.速派人来处理事故。A单位随此情况报告了公安局和c保险公司,并派人与c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一起赶赴乙地区,找交警赶到××公路段查看处理。他们在事故现场,看到了桑塔纳轿车与拖拉机相撞的场面和车损情况,盗贼盗车的作案工具仍在车内,行车证等手续都还在。交警到现场时,盗贼已经逃逸,拖拉机驾驶员和一名乘车人被撞后甩下了车,送到了医院。现场说明,撞车事故的责任全在被盗汽车,但盗贼已逃之天天。交警让汽车车主A单位承担拖拉机及驾驶员和乘员损伤的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是:汽车失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理由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l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由于“全车失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对拖拉机及驾驶员、乘车人损伤的赔偿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拒赔。理由是根据《条款》第10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盗贼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拖拉机及驾驶员、乘车人损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二种意见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共同承担损失。理由是《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失窃后,盗贼驾驶肇事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属于除外责任。这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解决。

【分析】

此案解决的结果是:保险人按上述第一种意见处理:将汽车失窃造成的损失赔偿了被保险人。对拖拉机及驾驶员、乘车人的损伤拒赔。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拒赔极不满意。但由于种种原因,被保险人没有申请仲裁和诉讼,自己承担了拖拉机及驾驶员、乘车人损伤的全部修理费和治疗费,尔后将其在c保险公司投保的所有车辆到期后都转到了B保险公司投保。

从上述结果可以看出:一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拒赔事项内心不服,以到期转走投保车辆表达了内心的不满情绪。二是保险人坚持依法办事,认真执行《条款》,规定该赔的则赔.没有规定该赔的则拒赔,因此而丢失了保户,减少了保费收入、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两点。

(一)认识理解问题。保险当事人没有能够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正确、全面、深刻地理解《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规定,对保险的本意和特征不知道或知之甚少,特别是被保险人的片面、肤浅的见解,形成意见分歧,进而不满意。要改变和提高被保险人的认识,需从下述两方面分析。

1.从条款规定来分析。《条款》第l0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第11条、第12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本案事实适用第l0条、第12条。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子补偿。”第12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这两条明确地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三个要件。

(1)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不是另外别的人;

(2)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中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伤的责任;

(3)构成保险事故和赔偿责任应具备的五个必须要素,即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二是行为主体必须是在未饮酒的情况下开车;三是行为主体必须是持有效驾驶证开车;四是必须是发生意外事故;五是必须是第三者人身或其财产受损,必须这五个要素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才可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若虽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但他们是酒后开车,或者是无有效驾驶证开车,或者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事故.都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照本案事实,盗贼很显然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罪犯。他的行为造成的第三者损伤责任。保险人未予承保,不应当负保险责任。

2.从保险的本意和特征来分析。保险是一种互助行为,其基本职能是补偿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但他又不是所有风险都经营。他经营的只能是不确定性的纯风险。对于违反法律、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引发的风险以及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造成的风险,不予承保。盗贼偷窃保险车辆驾驶造成事故是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其窃车到手后,驾车仓皇逃窜造成了事故,盗贼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即使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事故,保险人也不能负保险责任。

保险是以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为条件的行为。投保人需支付多少保险费是保险人根据“大数法则”原理,统计出各种风险在各个地区各种条件下的发生概率,计算出保险费费率,从而算出保险费的。风险越高,保险费水平就越高。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比例、数额也是有科学测算出来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都是根据计算的条件确定的。《条款》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规定是计算条件的具体表述。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而需赔偿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审核,不能超越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如果超出范围赔偿,保险人就可能亏损,也是对广大保户利益的侵犯。盗贼盗窃保险车辆驾驶致第三者人身及财产受损,不符合《条款》第lo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保险人据此不负保险责任,拒赔是理所应当的。

(二)《条款》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对于保险车辆失窃后盗贼驾驶致使第三者损伤,《条款》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属于保险责任,也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属于除外责任。从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全部条款综合起来理解,其意思是属于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表述采用列名式,未列名的不属保险责任。这种表述方式在《条款》中没有说明,一般人对这种表述方式和专用术语不懂,因而对正确理解和接受条款规定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增加了难度。

中国保监会结合保险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把《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以保监发[2000]16号通知重新颁布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新条款》)。《新条款》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新条款》第6条第5款规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两条规定都完全适用本案事实。《新条款》为本案拒赔提供了明确可靠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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