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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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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集体作为投保人,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伤残、死亡时按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定期保险合同。我国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实际上也是一种团体人寿保险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对象较为广泛。在我国,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 年满16 周岁到60 周岁, 身体健康, 能正常工作和正常劳动的, 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以上所说的“ 身体健康, 能正常工作和正常劳动” 的人, 是指除下列人员以外的单位职工: ( 一) 因病全休、半休人员;(二) 患有癌症、肝硬化、癫痫病、脑震荡、精神病, 以及严重心脏病、高血压症或血管硬化等病症的人员; ( 三) 双目失明或二肢残废的, 或一目失明同时一肢残废的; ( 四) 因疾病所致一目失明, 或一肢残废, 但影响其他而有后遗症的; ( 五) 身体畸形影响到健康的。而所说的“ 在职人员”, 系指在投保单位领取工资的正常在职工作人员。

  已退职、离休和退休人员均不属保险对象。临时工、合同工(不是合同制工人) 虽然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 但如果投保单位要求投保, 也可以接受承保。此外, 某些单位由于工作需要, 有些职工虽然年满60 周岁, 但并未退休, 仍在职工作, 如果这些单位要求将这部分人员包括在内全部投保的, 也可以适当予以照顾, 但被保险人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65 周岁。

  参加团体人身保险, 由投保单位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 经保险人核定承保后, 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 即投保单位职工) 在投保时, 可以指定受益人;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 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 年, 从约定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24 时止。期满续保, 另办手续。如果要求投保短期保险, 也可以按短期费率的规定承保, 但保险期限最短为1 个月, 不足1 个月的, 按1 个月计收保费。

  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 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 需要加保或退保, 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 应填写变更通知单一式三份, 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 作为保险单的附件。被保险人中途离职, 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 均自离职之日起, 丧失保险效力。但保险公司应退还已交未到期保险费。

  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负责死亡和残废的1 年期定期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 保险公司负责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需要指出的是, 我国团体人身保险虽属一种团体人寿保险,但在保险责任这一问题上, 它与传统的特种人寿保险即团体人寿保险是有区别的。在我国, 投保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团体人身保险后,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的, 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二)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三) 战争或军事行动。此外,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费用, 保险公司也不负给付责任。而传统的团体人寿保险, 通常并无除外条款, 被保险人因任何原因( 职业上的与非职业上的) 死亡, 甚至自杀死亡, 都可获得保险金额的给付。可见, 我国的团体人身保险, 并非传统意义上的那种团体人寿保险。

  三、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确定及保险费

    (一) 保险金额的确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其保险金额每人最低为1000 元, 最高为5000 元, 在此限度内, 一个投保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一个投保单位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 中途不得变更。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不仅体现在投保手续上, 而且还体现在保险金额的确定上。前已述及, 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手续, 是由个人( 投保人或被保人) 办理的, 保险金额也是由投保人个人确定的。而团体人身保险则不然, 其投保手续须由单位集体办理; 其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确定的, 这实际上是排除了个人的选择了。

  (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及费率

  按规定, 投保单位应在投保起保日一次交清保险费, 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交费。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交费的, 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的, 保险单即行失效。

  四、给付申请和给付金额的确定办法

  (一) 给付的申请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并提供以下单证:

  (1 ) 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 ) 被保险人死亡时, 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 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证明。

  (二) 给付金额的确定

  保险公司接到给付申请后, 经过调查核实, 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数额一般按以下办法确定:

  (1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的, 给付保险金全数。给付后, 保险单效力即行终止。

  (2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所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 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 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 给付保险金全数。给付后, 保险单继续有效。

  (3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 给付保险金额半数。给付后, 保险单继续有效。

  (4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上述( 2) 、(3 ) 项以外的伤害, 以致永久丧失劳动力、身体机能, 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部分身体机能的, 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给付后, 保险单继续有效。

  (5 )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 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未死亡者, 保险人均按有关规定( 即上述的(2 )、( 3) 、(4 ) 项规定的办法) 给付保险金, 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6 )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 领取保险金后, 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 保险公司仍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但在确定残废后的180 天内由于同一原因死亡的, 保险公司只给付保险金额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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