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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上)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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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按月交付保险费、无体检的低额人身保险合同。这是带有储蓄性、“ 两全” 性的一种简易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要按时交纳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 如果不幸受伤残废或死亡, 就可以领取一笔保险金; 如果保险期满被保险人仍然健在, 也可领到比历年交付的保险费还要多一些的保险金。

  在我国, 凡是当地常住户口、年满16 到65 周岁, 身体健康, 能正常工作或劳动, 即符合全勤劳动和工作条件的人, 都可以参加简易人身保险。而所谓“身体健康, 能正常工作” 的人,是指除以下各类人员以外的人:

  (一) 因病不能正常工作、劳动或操作家务者;

  (二) 患癌症、肝硬化、癫痫病、脑震荡、精神病以及严重心脏病、高血压和血管硬化等疾病者;

  (三) 身体畸形影响到健康, 或双目失明, 或四肢中任何两肢残废, 或一目失明同时一肢残废者;

  (四) 凡在捕、在管、在关、在押或服刑的罪犯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上列人员均不属简易人身保险的对象, 如承保后被发现的,应立即退保, 退还所交保险费。

  凡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其本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也可经本人同意, 由其配偶、直系亲属和有抚养关系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 这种保险虽然免检身体, 但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 应如实填写, 如果发现有隐瞒者, 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第二, 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按周岁计算, 如误报年龄, 必须随时申请更正。否则, 在发生保险事件时, 如查明年龄不实, 保险人仅按真实年龄给付应得的保险金。如果投保时真实年龄已超过规定年龄限度, 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仅退还其已交的保险费。

  第三, 被保险人投保时, 可以指定受益人, 也可以中途申请更换受益人。更换受益人须经保险人批注后生效。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第四, 简易人身保险从起保当月1 日起期, 但须在被保险人交纳第一次保险费后, 保险才开始生效。以后各月的保险费都应在当月内交付, 保险人没有催告的义务。

  简易人身保险分为5 年期、10 年期、15 年期、20 年期和30年期五种。投保人可以任意选择年期, 但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满期时的年龄最高以70 周岁为限。所以, 61—65 周岁的人, 只能参加5 年期保险。当保险期确定后, 中途不能改变。

  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简易人身保险属储蓄性质的“ 两全” 保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为: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满期、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180 天后因病死亡或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而死亡或残废, 保险公司均负有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的责任。

  但是,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 保险公司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一,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或犯罪行为的。例如, 投保时有意隐瞒严重的心脏病、癌症等严重疾病,过后被保险人正是由于隐瞒的疾病而死亡的; 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为取得保险金而将被保险人致残或致死的犯罪行为等, 都属这种情况。

  其二, 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或其他故意行为从而导致身亡或残废的。但是, 如因身患绝症, 已临垂危, 为了减少自身痛苦而自杀致死的, 经调查了解确无其他原因, 在征得有关组织同意后, 可予通融给付( 但属于此种情况造成残废的仍不负责)。

  其三, 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所致的死亡或残废的。具体又包括几种情况: ( 1 ) 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 如盗窃、杀人、放火)中或因犯罪拒捕被毙等所造成的死亡或残废; (2 ) 在逮捕期间,不论何种原因, 不论已否判刑, 在未获释前发生的死亡或伤残;(3 ) 被保险人因不法行为斗殴而致的死亡或伤残等。但有些犯罪行为, 可区别对待。例如, 被保险人由于职务上的重大过失, 而构成了犯罪责任, 致本人死亡或伤残的(如肇事的汽车司机) ,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 保险公司可付给保险金。

  其四, 被保险人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所致死亡或残废的。但是, 如属平时军事演习、打靶或因执行镇压、追捕坏人或罪犯任务时, 被对方袭击致死或伤残的, 保险公司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凡属除外责任者, 保险公司当然不负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 被保险人或其利害关系者仍可按《保险法》第64、65、66条的有关规定, 要求保险公司付给退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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