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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下)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保险业务具有国际性。无论哪一个国家, 人身保险合同都有大体相同的特殊常见条款。这些条款是:

  四、不丧失价值条款

  人身保险中的终身保险, 以及生死两全保险, 都带有储蓄性质,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后, 保险单便有相当的现金价值。这一现金价值虽然由保险人保管运用, 但是所有权都属于投保方。因此, 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 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所具有的这一价值, 叫做不丧失价值。不丧失价值条款也称不注销现金价值条款。投保人要求退保, 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

  我国《保险法》第68 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 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 日内,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

  五、误告年龄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关系到保险费的数额。各国保险法一般都有年龄误报的规定, 都要按真实年龄更正。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3 条的规定, 如果在被保险人死亡时, 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时, 发现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 保险人对保险金额有权按照真实年龄给予调整。如果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如果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六、自杀条款

  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图谋保险金,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条款。从理论上说, 法律意义上的自杀, 是当事人有自杀意图的自杀, 并不包括因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理失常而做出结束自己生命行为的自杀。但是, 实践中这两种自杀很难区分。而且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因此, 为了保障投保方和保险方的权益,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将自杀列入保险条款。但是, 规定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后, 通常是两年, 该条款才能生效, 以此避免道德危险, 约束被保险人为图谋保险给付而自杀。因为, 一般情况下, 一个人不太可能在一、二年前就开始制定自杀计划以图谋保险金, 一个人的自杀意图也不可能持续两年以上, 所以, 我国《保险法》第65 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只退还保险金的现金价值; 合同届满两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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