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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上)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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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业务具有国际性。无论哪一个国家, 人身保险合同都有大体相同的特殊常见条款。这些条款是:

  一、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

  又称不可抗辩条款, 或不可争条款。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都列有这种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合同订立的时候,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等身体状况, 要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欺骗隐瞒。因为被保险人的这些情况, 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收取的重要因素。如果投保人告知不实, 势必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 法律赋予保险人有解除告知不实的保险合同的权利。很显然, 这一规定是为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利而设。但是, 保险人也不得滥用这种权利, 必须有所限制。否则就会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更何况,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期性合同, 时间过久, 很难核实投保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再者, 如果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也不一定能够了解当时投保的告知是否属实。因此, 为了保护投保方的正当权益, 法律规定, 合同订立后, 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及健康方面的情况, 允许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与此同时, 又对保险人的这一权利行使从时间上作了限制。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两年时间内, 以告知不实主张合同失效,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两年以后, 保险人就失去了这种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53 条第1 款是这一条款的具体规定。但是只规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方面由保险合同作特别约定。

  二、迟交宽限条款

  又称宽限期限条款。这是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间, 也称为优惠期间。各国有关寿险条款都有这种规定, 只是时间长短不一而已。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很大一部分, 保险期限都比较长。投保人必须长年累月按照约定期限交纳保险费。在这么长的时间里, 投保方的疏忽、经济变化、临时性的资金周转不灵, 或其他客观方面的原因, 都可能影响投保人的按时交费。如果保险人因此而解除合同, 势必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因此,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 对合同到期续交保险费给予30—60 天的宽限期。

  在超过约定交费时间的宽限内, 投保人即使没有按时交付保险费, 合同仍然有效。在这个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仍应履行给付义务。但是, 投保人如果在宽限期到期后, 仍然不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那么保险人就有中止合同或减少保险金额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确定的宽限期是60 日。第57 条规定: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合同效力中止, 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金额。

  三、中止、复效条款

  又称两年内复效条款。在宽限期限到期后, 投保人仍然不能交纳保险费,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中止、复效条款是使被保险人、受益人恢复保险保障的一种补救措施。就是说, 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 投保人如果重新具备交纳保险费的能力, 并希望合同复效, 经保险人同意, 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合同的复效, 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 补交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 包括利息) , 具备原保险合同订立的投保条件, 申请必须在复效期间内提出, 保险人同意。复效申请有效期为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在这两年时间内, 投保人与保险人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 投保人如果已经交足两年以上的保险费, 则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没有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其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58 条第1 款, 对中止复效作了明文规定:

  合同效力中止的, 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 合同效力恢复。但是,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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