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1 条, “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以人的“ 寿命” 和“身体” 作为保险标的, 这是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按照这一定义, 被保险人只能是具有生命独立存在的自然人。法人、尚未出生的胎儿以及已经丧失生命的死尸, 都不能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这种合同, 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事故, 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 或者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 或保险期限届满仍然生存, 或年老退休, 保险人按照约定, 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
人身保险合同有如下特征:
1. 主体特征。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既可以是同一个人, 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其中的被保险人, 不但必须是自然人, 而且还是合同的保险标的; 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因此, 当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 因而导致被保险人人身死亡时, 保险金请求权由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 或者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没有指定受益人) 行使。人身保险合同的另一主体即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 它们只能是经批准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且不可兼营财产保险业务。
2. 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合同。一般说, 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这是因为, 各种财产都有客观价值, 因此必须按照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人的生命不同于财产。人的生命的价值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因此,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是定额保险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 或合同届满) , 保险人根据约定给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 保险金给付多少, 是事先约定的。
3.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又是被保险人的“ 寿命和身体”。因此, 保险法强调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②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上面所列之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也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
4.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应依约定付保险费, 这是投保人最主要的一项义务。但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毕竟有所不同, 我国《保险法》第59 条规定, 投保人拒不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 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大体上可以作如下划分:
1. 按保障范围划分, 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 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的生命发生保险事故时, 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 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或死亡为保险责任范围, 而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分娩、疾病, 或因分娩、疾病以致残废、死亡为保险责任, 而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
2. 按投保方式划分, 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和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一张总保单为某一单位内全体或大多数成员提供保障。个人人身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只能是一个人, 一张保单只能为一个人提供保障。
3. 按合同实施方式划分, 可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自愿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强制保险合同, 又称法定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依照法律或法令的规定, 必须与保险人签订的一种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