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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一) 诚实保证保险合同

  又称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指被保证人于行为不诚实或者疏于职守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 由保险人( 保证人) 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性质给权利人施加一项重要的义务, 他必须完善组织内部的管理制度, 不给员工渎职提供诱因,同时, 要采用公平待遇, 忠诚服务有相应报偿。承保的保险事故包括欺骗、偷盗、仿造、失职等。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雇佣期间以及被解雇或退休6 个月内造成的损失, 超过此期间不再承担责任。

  1. 个人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于某一个人的信用危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 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这种合同的最重要特点是, 被保险人具有特殊身份, 一般都是经济单位重要岗位上的雇员, 他们的任何严重失误都会影响企业全局。

  2. 团体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某一要保单位内多数雇员的失职行为给雇主( 权利人) 造成损失时, 负给付保险金之责的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特点是, 在操作时, 保险人对不同雇员负不同赔偿金的责任, 因此, 又称“ 指名团体保证保险合同”。

  3. 总括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权利人单位名下的所有职员不忠诚行为而给单位造成损失时, 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特点是, 经济单位的雇员和从事的工作性质是区别被保险人的标准, 凡在册职工均为合同项内的被保险人, 但并不要求一一列出姓名, 而是按照总人数厘定保险费。因此, 该合同又称“ 不指名团体保证保险合同”。

  4. 流动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某一投保单位内的多数员工共同充任被保险人, 在总括保险金额之内, 于某一员工的不忠诚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 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特点是集体签约, 不按岗位划分被保险人。

  5. 超额流动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的信用危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 仅对超过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特点是给权利人规定出自留份额, 保险人仅对超过部分的损失负责。

  6. 职位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某一经济单位的特定职位者的不忠诚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失时, 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特点是以职位为划分被保险人的标准, 但人事变动不必由保险人批准。

  (二) 确实保证保险合同

  指被保险人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给权利人( 或债权人) 造成损失时, 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以法律义务或者民事、商事债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人居于保证人的地位, 要保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 他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其偿付能力的各种证明材料。

  确实保证保险合同并不限于商业交易关系中, 还可适用于非商业关系中需要提供经济担保的任何场合, 只要所应履行的义务系于合法原因引发的即可。这类保险主要有:

  1. 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义务人( 被保险人) 违反合同义务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权利人) 造成损失时, 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特点是, 合法经济合同是先决条件, 保险人要考查义务人的品德及资产状况。承保事项包括投标、履约、预付款及维修费等。

  2. 行政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国家公务人员或政府行为的违法或疏于职守给国家或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 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中被保险人应有特殊身份。

  3. 司法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与法院履行司法职权存在义务关系的人, 因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影响时, 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特点是, 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事故是对法院经济担保义务的未履行, 而刑事判决的罚金支付和民事判决中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都应该排除在外, 又具体分为诉讼保证保险合同和受托保证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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